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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年4月21日  北京走私辩护律师
公诉机关卫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爱民,男,1975年3月8日出生。
卫辉市人民检察院以卫检刑诉(2009)1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爱民犯盗窃罪,于2009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爱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1、2007年1月2日凌晨,被告人张爱民伙同朱××(另案处理)到卫辉市世纪新峰水泥厂矿山分厂,从该厂西院墙豁口处进到院里,跳进泵房内,盗走配电柜的高压少油断路器3套、电流互感器3套、配电器铝板3个。之后又伙同朱××(已判刑)两次到该厂盗走7.5千瓦电机2台、12千瓦电机1台、0.5千瓦电机1台。价值共计5648.6元。
2、2007年一天晚上,被告人张爱民伙同朱××到卫辉市山谷村王××石料厂,从该厂一辆铲车上盗走24伏电瓶一对。价值240元。
3、2007年一天晚上,被告人张爱民到卫辉市太公泉镇吕村景××家盗走山羊2只。价值4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王××、景××的陈述、证人朱××、朱××、郜××等人的证言,卫辉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书、抓获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爱民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张爱民自愿认罪,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爱民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4月4日起至2011年4月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员 龙树清
二○○九年八月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 张贻荣

来源: 北京走私辩护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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