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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刘某某盗窃一案长沙宣判
2013年4月21日  北京走私辩护律师
公诉机关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3年9月9日出生于湖南省桂东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湖南省桂东县东洛乡上洞村方村组。2005年1月因盗窃被收容劳动教养一年,2007年3月因抢劫被长沙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因本案于2008年12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看守所。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以长芙检刑诉[2009]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2月7日12时,被告人刘某某来到长沙市火车站公交车发车坪,伺机扒窃。14时20分许,被告人刘某某见柳××打完电话后把手机(诺基亚e61i型)放进上衣右边口袋欲上一辆114路公交车,即跟上去,乘柳××不备,盗得柳××的手机放入自己右边裤口袋,转身逃离现场时,被巡防队员当场抓获。经鉴定手机价值为2 205元,赃物已追回发还给柳××。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证人张××的证言,被害人柳××的陈述,估价鉴定书,公安机关扣押物品及发还物品清单、照片,长劳教(2007)字0354号劳动教养决定书,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及其户籍证明材料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 20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2月7日起至2009年10月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唐子茹
二○○九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欧阳婷

来源: 北京走私辩护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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