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7)路刑初字第288号
公诉机关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罗金海,曾用名罗和平,绰号:猴子,男,1980年7月23日出生,身份证号:(略),汉族,湖南省隆回县人,初中文化,农民,家住(略)。因本案于2007年3月21日被台州市公安局路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6日被逮捕。现押台州市路桥区看守所。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以台路检诉(2007)3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金海犯盗窃罪,于2007年5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罗金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7年3月20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罗金海伙同李海军(另案处理)在路桥区金清镇双东村双关庙54号其务工的罗斌锌合金加工厂,窃得锌条24根(价值人民币5900元),在搬运赃物过程中被当场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罗金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失主罗斌陈述;证人罗欣、梁景富证言;估价鉴定书;称量笔录;调取证据清单;现场勘查笔录;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金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但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系未遂犯,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罪名成立。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罗金海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3月21日起至2007年9月20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杨 桂 良
二○○七年六月五日
代 书记员 林 瑛
附: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三条 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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