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逮捕条件的若干思考
2015年4月10日  北京走私辩护律师
  逮捕条件的现状分析
  逮捕,是刑事诉讼强制措施中最为严厉的一种,是司法机关同刑事犯罪作斗争的一种强有力的手段。如果使用得当,则有利于及时、准确地打击刑事犯罪?否则,将会严重侵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权利。简言之,逮捕是一把双刃剑,所以在实践中才会有人对逮捕条件的宽严问题提出各自的观点。持逮捕条件应当放宽的人认为,逮捕只是司法机关在办案中,特别是在侦查阶段所使用的强制措施之一,逮捕并不是侦查终结,在很多案件中,恰恰只是侦查活动的开始。对犯罪嫌疑人实施逮捕只是为了更好地开展侦查工作,如果对逮捕条件把握过严,则不利于侦查工作的顺利开展,也不利于同刑事犯罪作斗争。持相反意见的人则认为,在世界各国普遍加强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权利保护的今天,反而放宽逮捕条件,有悖于世界潮流。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采纳了第一种观点,将原逮捕条件的“主要犯罪事实已经查清”放宽为“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实际上已放宽了逮捕条件。但从新《刑事诉讼法》实施四年多的实际情况来看,司法实践中逮捕的条件并没有放宽。笔者认为,出现这种现象的主要原因有以下两个方面:
  1法律条文及有关司法解释本身不够科学。
  《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规定:“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方法,尚不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而有逮捕必要的,应即依法逮捕”。《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八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是指同时具备下列情形??一?有证据证明发生了犯罪事实;?二?有证据证明该犯罪事实是犯罪嫌疑人实施的;?三?证明犯罪嫌疑人实施犯罪行为的证据已查证属实的。”这些规定并没有解决逮捕条件中的证明程度问题,在实践中难以理解和掌握。特别是《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八十六条第二款第三项“证明犯罪嫌疑人实施犯罪行为的证据已查证属实的”规定,在对若干间接证据已经查证属实的情况下,无法把握证明的标准。
  2检察机关为了避免刑事赔偿而在实践中对逮捕条件掌握偏严。
  《国家赔偿法》第十五条规定:“行使侦查、检察、审判、监狱管理职权的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时对没有犯罪事实的人错误逮捕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检察机关为了避免刑事赔偿的被动局面,往往对逮捕条件从严掌握。
  实践中还出现另外一个问题,即如何理解逮捕中的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的问题。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这是关于犯罪严重程度的规定。也就是说,基于现有的证据所证明的犯罪事实,根据我国《刑法》的有关规定,初步判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能被处于有期徒刑以上的刑罚,而不是可能被判处管制、拘役。只有达到这种程度的犯罪才有逮捕的必要。考虑到司法实践中法院对被告人判处管制的案件微乎其微,那么,是不是所有法院对被告人判处拘役的案件都没有逮捕的必要呢﹖那倒不是。因为首先,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对被告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行为应判处何种刑罚往往都有不同的看法。检察机关认为应当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判处有期徒刑的案件,审判机关却对其判处拘役。反之,检察机关认为应当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判处拘役的,审判机关则有可能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再加上我国《刑法》规定拘役的最高期限同有期徒刑的最低期限同为六个月,对判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能被判处何种刑罚又增加了难度。其次,如果一律对初步判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拘役的案件均作出不批准逮捕的决定,则不利于及时地打击犯罪。这是因为,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公安机关在接到人民检察院作出不批准逮捕的决定后,即应立即将被拘留的犯罪嫌疑人释放或者依法采取其他强制措施。公安机关为了防止犯罪嫌疑人被释放后逃避侦查和继续危害社会,只能对犯罪嫌疑人使用取保候审或监视居住等其他强制措施。那么我们再来看在当前社会条件下对人民检察院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的犯罪嫌疑人适用取保候审或监视居住的可能性有多大。现代刑事犯罪的一个突出的特点就是犯罪嫌疑人多为流动人口,没有固定的住所和职业。由于这种特点的存在,使得在大多数情况下公安机关对犯罪嫌疑人实施监视居住具有很大的难度,在实践中很难操作。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决定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取保候审,应当责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出保证人或者缴纳保证金。”由于上述情况的存在,在实践中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取保候审的案件占全部案件的比例很小。所以,检察机关为了更好地与公安机关互相配合,共同打击刑事犯罪,往往对犯罪嫌疑人可能被判处拘役的案件也予以批准逮捕 .
  逮捕条件的进一步完善
  在探讨如何进一步完善逮捕条件之前,让我们先来考察一下当今世界各国《刑事诉讼法》对逮捕条件是如何规定的。逮捕在《德国刑事诉讼法典》中也称待审羁押。该《法典》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
  一如果构成逮捕理由,对具有重大行为嫌疑的被指控人允许命令待审羁押。若与案件的重大程度和可能的刑罚、矫正及保安处分不相称的,不允许命令待审羁押。
  二根据一定的事实:1.可以确定被指控人逃跑或者隐藏;2.分析案件情节,认为存在被指控人逃避刑事诉讼程序的危险?逃亡之虞?,或者3.被指控人的行为,使他具有下列行为重大嫌疑:①毁灭、变造、隐藏、压制或者伪造证据,或者②以不正当方式向共同被指控人、证人或者鉴定人施加影响,或者③让其他人去实施这类行为,并且由此将产生难以侦查事实真相的危险?调查真相困难之虞?时,即构成羁押理由。
  决定了存在某些犯罪性质较为严重的犯罪行为重大嫌疑的被指控人,即使未构成第二款的逮捕理由,也允许命令待审羁押。该法典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1.对只判处六个月以下剥夺自由或者一百八十个日额罚金以下行为的,不允许根据调查真相困难之虞命令待审羁押。2.在上述轻罚情况下,只有在被指控人(l)已经逃避过一次或者已作逃避准备;(2)在本法效力范围内无固定住所、居所,或者(3)不能证明其身份的时候,才允许根据逃亡之虞命令待审羁押。《日本刑诉法典》也规定:”在有充分理由足以怀疑被指控人曾经犯过罪时,可以根据审判员预先签发的逮捕证进行逮捕“。根据目前掌握的材料看,无论是英美法系还是大陆法系国家,对于逮捕条件的掌握主要有以下两个方面:一是有犯罪嫌疑,二是如不逮捕,犯罪嫌疑人具有再犯罪、逃跑、毁灭证据串供等社会危险性。
 
 

来源: 北京走私辩护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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