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入境发展黑社会组织罪认定有哪些
2015年5月1日  北京走私辩护律师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8)豫法刑二终字第00159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华。2007年7月14日因涉嫌犯诈骗罪、合同诈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郑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朱华犯诈骗罪、合同诈骗罪一案,于二○○八年六月十一日作出(2007)郑刑一初字第9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朱华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一)诈骗罪




  2003年12月份,被害人刘某某、李某某经人介绍认识了被告人朱华,经朱华介绍又认识了张志华(已判刑)。朱华和张志华谎称张志华系河南省交通厅招投标办公室副主任,其二人正运作工程。后称在张志华的运作下,岳阳市公路桥梁基建总公司(以下简称岳阳路桥公司)已中标许昌至禹州的高速公路第一合同段,张志华与岳阳路桥公司各干一半,承诺将张志华的一半工程交给刘某某、李某某以中外建郑州分公司的名义施工。期间,以收取好处费的名义先后多次骗取李、刘二人现金共计62.5万元。




  (二)合同诈骗罪:




  1、2003年12月中旬至2004年2月中旬,被告人朱华伙同张志华以虚构的新乡黄河工程公司尉许高速N0.1合同段项目经理部的名义,与河南省第七建筑工程公司签订尉许高速公路第一标段N0.K6——K8的土方施工合同,以收取保证金的形式骗取吴某某、郑某某、张某某等三人现金共计61万元。




  2、2004年9月下旬,被告人朱华伙同张志华、李智民(已判刑)在没有发包权的情况下,以河南省交通公路工程局、河南润鑫科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鑫公司)的名义与孙某某签订泌南高速第一标段(K98——K101段)土方施工合同,后以收取保证金的形式骗取孙某某现金26.9万元。经鉴定:签订合同时所盖的“河南省交通公路工程局”的公章系伪造。




  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刘某某、李某某、吴某某、郑某某、张某某、孙某某等分别陈述了被朱华、张志华、李智民以给工程做,或以签订合同的方式诈骗钱财的经过,期间,朱华自称是尉许高速公路项目部经理,向别人介绍张志华身份是交通厅招投标办公室副主任,以收取好处费的名义,先后多次骗取刘某某和李某某现金共计62.5万元,其中,朱华经手收取了20万元。且在诈骗孙某某的过程中,朱华让其先付质保金36万元;孙某某与张志华等人签订协议后,先后三次付给张志华26.9万元。在被害人感到被骗找张志华、朱华退钱时,朱华又编造张志华出国的谎言进行搪塞。




  (2)案发后,被害人刘某某等人提交了10余张收条,经鉴定证明系张志华本人书写。




  (3)书证。被害人刘某某、李某某提供的关于禹州至许昌高速公路土建施工的确认通知、进场通知、被告人朱华出具的20万元借条;被害人吴某某提供“联合施工合作协议书”一份,该协议甲方为“新乡黄河水利工程公司”,盖有“新乡黄河工程尉许高速N0.1合同段项目经理部”、“ 河南省第七建筑公司第二分公司”公章及张志华等人的签字。新乡市黄河工程公司证明该单位没有承包过尉许高速公司工程,在尉许高速公司一标段没有成立过项目经理部,也没有刻过项目部公章,张志华不是该单位的职工,没有委托过其对外承包工程。




  吴某某提供张志华所给的进场通知一份。北京城建道桥工程有限公司尉许高速一标段项目部证明,该通知不是其单位所出,经比对所印公章也不是其单位的公章。河南瑞贝卡实业有限公司给北京城建道桥工程有限公司的中标通知书证实,尉氏至许昌高速公路土建工程第一合同段的中标单位是北京城建道桥工程有限公司,并证明没有委托张志华向外发包工程,从未给张志华发过进场通知,从未收过张志华的任何资金,其单位和新乡市黄河工程有限公司没有签订过任何工程施工合同或协议。




  公安机关从被害人孙某某处提取了甲方为河南润鑫科贸公司,乙方为孙某某,监督方为河南省交通厅公路工程局,工程名称为河南泌南高速公路工程施工第Ⅰ标段工程的协议书一份;甲方为河南省公路工程局、河南润鑫科贸有限公司的“工程劳务合作协议书”一份;以河南省交通厅公路工程局名义向孙某某发出的“进场通知”一份。上述书证所盖的河南省交通公路工程局的公章,经刑事技术鉴定,与样本印模均不是同一印章。河南润鑫科贸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证实该公司无道路、桥梁建设许可。河南交通公路工程局出具的证明证实该局没有与润鑫公司签订过泌南高速工程分包合同。




  (4)被告人朱华供述,系其向李某某、刘某某介绍张志华是河南交通厅招标办副主任的身份。其曾向二被害人出示过两份通知书,通知书来源于张志华。经其手收取过被害人的现金,但均转交给了张志华。2003年11月份,经他人介绍认识了吴某某、郑某某、张某某,说如果想干工程需交保证金。后其向吴某某等人介绍张志华是河南省交通厅招标处的处长,在张志华与吴某某等人签订施工合作协议书时,其从自己的提包里拿出新乡黄河工程尉许高速N01合同段项目经理部的章交给张志华,张在协议书上盖的章。2004年9月份,张志华说周口扶项高速有段土方工程,泌南高速也有一段土方工程,让其帮忙找建筑队。其通过王某某、侯某某介绍认识了孙某某,其对孙讲若想干工程需要给张志华处长交40万元保证金。后张志华与孙某某签订了协议书,并先后收取孙26.9万元。在上述被害人要求退款时,其明知张志华因涉嫌诈骗被处理,仍谎称张志华出国以拒绝退款。




  (5)同案犯张志华供述,经朱华介绍认识的李某某、刘某某。作案中,朱华向被害人介绍其身份是交通厅招标处处长。其与吴某某、孙某某等人签订协议后,先后多次收取现金,均出具有收条。




  (6)(2006)郑刑二初字第6号、第101号刑事判决证明,被告人张志华犯诈骗罪、合同诈骗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150万元;被告人李智民犯合同诈骗罪,被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10万元。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原判认定被告人朱华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赃款依法予以追缴。




  上诉人朱华上诉称:没有与张志华共同预谋诈骗,事前不知道张志华的真实身份,没有得到钱;都是张志华指使的,原判量刑重等。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本院核实无误,予以确认。




  针对上诉理由,本院查明,在诈骗犯罪中,上诉人朱华向被害人刘某某、李某某谎称张志华是河南省交通厅招投标办公室副主任,自称是尉许高速公路第一合同段项目部经理,并带领二被害人查看了工地,后向二被害人出示了两份通知书以证明其和张志华确有该工程。期间,多次收取二被害人现金共计62.5万元,其中朱华本人经手收取20万元。在被害人感觉被骗要求退款时,被告人朱华在明知张志华因涉嫌合同诈骗被尉氏县警方拘留的情况下,仍向被害人谎称张出国考察而推诿拖延,拒不还款。朱华归案后供述,其明知张志华不是河南省交通厅招标处处长,为骗取被害人相信张志华有工程,仍向多位被害人介绍张志华是招标处处长。上诉人朱华的上述行为足以证明其主观上具有伙同张志华骗取被害人钱财的故意。




  在合同诈骗犯罪中,上诉人朱华向被害人吴某某、郑某某、张某某谎称张志华是河南省交通厅招投标处处长,自称是尉许高速公路第一合同段项目经理,向被害人出示了虚假的新乡黄河工程公司与北京城建道桥公司合同,并带领被害人看了工地,以使被害人确信张志华确有该工程。在张志华与被害人吴某某等人签订联合施工合作协议书时,朱华主动拿出伪造的公章,交于张志华。在骗取被害人孙某某时,朱华提出让孙某某交纳保证金。虽朱华未直接参与商谈工程承包事宜,亦未收取被害人的钱款,但本起案发于朱华伙同张志华骗取被害人刘某某、吴某某等人之后数月,其明知张志华有工程是虚假的,仍参与介绍施工队,为张志华、李智民实施诈骗行为提供帮助,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故朱华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伙同张志华骗取被害人刘某某、李某某现金62.5万元,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且诈骗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朱华又伙同张志华、李智民以虚构的单位和冒用他人的名义与被害人签订合同,骗取被害人现金共计87.9万元,其行为又构成合同诈骗罪,且诈骗数额特别巨大,应依法惩处。原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朱华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王连山


代理审判员  刘 霖


代理审判员  左永娟


二○○八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晓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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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 北京走私辩护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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