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7)房刑初字第00458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欧阳彦新,男,1981年8月1日出生于河南省新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本案于2006年10月30日被羁押,同年11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房山区看守所。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房检刑诉[2007]3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欧阳彦新犯合同诈骗罪,于2007年8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金田,被告人欧阳彦新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欧阳彦新与马长利、易海(均另案处理)经预谋后,于2006年10月25日在北京市京水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门口,冒用北京市京水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名义、使用伪造的北京市京水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印章与马长林、王锡柱达成买卖“北京市京水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PCCP管道六标段”内树木的协议,以收取订金为名骗取马长林、王锡柱人民币2.5万元。当日,被告人欧阳彦新即将所获大部分赃款用于偿还马长利、易海所欠他人债务。2006年10月30日,被告人欧阳彦新被查获归案。赃款已由马长利退还。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报案记录、到案经过、承诺书、北京市京水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印章样本、北京市京水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证明、房山区永定河办事处出具的“关于永定河右堤房山段堤防外侧林木所有权的证明”、协议书、收条、办案说明、工作说明、户籍证明,被害人马长林、王锡柱的陈述,证人马长利、王恩奎、李福禄、易海、刘宗海、吕维山、汪振祥的证言,被告人欧阳彦新的供述,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欧阳彦新伙同马长利、易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他人名义、使用伪造的印章与被害人签订协议,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欧阳彦新犯有合同诈骗罪罪名成立。鉴于被骗财物已退还,被告人欧阳彦新自愿认罪并同意适用认罪程序审理本案,认罪态度较好,有一定悔罪表现,酌予从轻处罚。本院根据被告人欧阳彦新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欧阳彦新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10月30日起至2007年8月2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赵 东
人民陪审员 张振旗
人民陪审员 隗合群
二○○七年 八 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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书 记 员 孙红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