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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强制执行拍卖中的股东优先购买权问题
2015年9月28日  北京走私辩护律师

  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强制执行拍卖中,必然涉及其他公司股东优先购买权问题,本文拟就该问题发表自己看法。为了便于论述,先将有关该问题涉及的法律规定摘要如下:

  1、《关于审理公司纠纷若干问题的规定》(一)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征求意见稿》;

  第三十五条 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因被强制执行等原因予以拍卖的,公司股东可以主张以拍卖底价行使优先购买权。股东未行使优先购买权,非股东竞拍成交后,其不得请求以拍卖成交价行使优先购买权。因流拍重新确定底价,公司股东主张以新确定的底价主张优先购买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2、2004年11月4日公布、2005年1月1日施行的《关于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以下简称《拍卖规定》;

  第十四条 人民法院应当在拍卖五日前以书面或者其他能够确认收悉的适当方式,通知当事人和已知的担保物权人、优先购买权人或者其他优先权人于拍卖日到场。

  优先购买权人经通知未到场的,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

  第十五条 法律、行政法规对买受人的资格或者条件有特殊规定的,竞买人应当具备规定的资格或者条件。

  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可以参加竞买。

  第十六条 拍卖过程中,有最高应价时,优先购买权人可以表示以该最高价买受,如无更高应价,则拍归优先购买权人;如有更高应价,而优先购买权人不作表示的,则拍归该应价最高的竞买人。

  顺序相同的多个优先购买权人同时表示买受的,以抽签方式决定买受人

  3、98年11月公布的《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规定》(试行)以下简称《执行规定》;

  第54条:对被执行人在有限责任公司中被冻结的投资权益或股权,人民法院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征得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后,予以拍卖、变卖或以其他方式转让。不同意转让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投资权益或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不影响执行。

  人民法院也可允许并监督被执行人自行转让其投资权益或股权,将转让所得收益用于清偿对申请执行人的债务。

  首先要说明的是,《征求意见稿》尚未定稿,也未施行,笔者姑且将该相关规定视为将来要通过的有效司法解释,以便阐述相关问题。

  一、如何行使优先购买权问题:

  从《征求意见稿》35条规定及《拍卖规定》第14条、16条规定比较看,二者对股东如何行使优先购买权的规定是不一致的;依前者,股东仅需在拍卖底价确定后,以拍卖低底价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即可,而依后者,股东需到场参加竞拍,且以最高应价成交方式行使优先购买权。

  二者规定的冲突必须要解决,不能出现矛盾。依笔者看法,以后者规定较为合理,它符合行使优先购买权同等条件的要求,也维护了被执行人的正当利益,另最高应价行驶优先购买权的做法国外法律也有相同规定。

  此外,要注意的是,严格照执行规定第54条所依据的公司法35条文义解释,不同意转让出资的股东应购买转让的出资,如果不购买,视为同意,而视为同意的股东是有优先购买权的。因此,不同意转让出资的股东应购买转让的出资而又不购买,在拍卖中还是有优先购买权的,尽管公司法35条该条规定不尽合理。

  二、数人行使优先购买权的问题:

  依《拍卖规定》第16条,拍卖股权存在数人均有优先购买权且欲行使的情形时,依抽签方式确定,姑且不评论该规定是否恰当,至少应该有一种例外:如果公司股东在章程中已有约定的,应尊重其约定,例如:如果公司股东在章程中约定,该被执行人的股权因拍卖或依其他方式出让其股权时,尽管有优先购买权的人有数人,但各方约定由其中一人或某些人行使优先购买权,那么该约定应予尊重,因为:这样做无损于利害关系各方的利益,也是对人合性质较强的有限责任公司内部事务自治权利的一种尊重,司法无需干涉介入。甚至在章程中仅约定出让股权时,由其中一人或某些人行使优先购买权,在强制执行拍卖中,也应将出让股权扩张解释包括被强制拍卖情形而依章程中规定确定优先购买权人,方符合股东当初约定的初衷。

  三、部分优先购买权行使:

  在强制执行拍卖中,是否应承认有优先购买权的人能部分行使优先购买权?这也是尚待明确的问题,依笔者看法,原则上不应承认部分优先购买权的行使,理由是:优先购买权行使的是在同等条件下优先,而数量也是同等条件的要素之一;再则,不妨碍与影响出让人交易(尽管在强制执行中是一种强制出卖)是行使任何优先购买权一项 前提。如果允许部分行使,可能使竞买人因受让股权减少而拒绝受让。当然,如果竞买人愿意部分购买当然没问题。但在拍卖中,很难事先确定几名竞买人有统一的意愿,又要保证拍卖条件一致,实践中很难操作。故原则上不宜承认优先购买权部分行使。

  四、行使优先购买权的限制:

  如果在拍卖中,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竞买成功,但嗣后因其违约而导致重新拍卖,在新一轮拍卖中,应剥夺其优先购买权资格。从股东应因其违约行为承担责任角度出发,理应剥夺其优先购买权,尽管其违约主观上不一定有过错。

  五、拍卖实务中其他问题:

  享有优先购买权股东是否应到场报名,交纳保证金;是否成交后需要交付佣金?这也是拍卖实务中争论不休的问题。在法院执行拍卖中当然也遇到这个问题。

  依笔者看法,享有优先购买权股东仍需支付佣金,因为照严格《拍卖规定》,拍卖人只能向买受人收取佣金,如果股东竞买成功不必支付佣金的话,那么拍卖人岂不是义务劳动了?拍卖人合法权益又如何保障?除非有更合理的制度设计,否则应坚持应当支付佣金的观点。至于交纳保证金,从《规定》设计的保证金功能看,起到的是违约责任担保作用,交纳保证金并无损于股东的合法利益。因此,股东也须交纳保证金方成立欲行使优先购买权的意思表示,方能参加竞拍。


来源: 北京走私辩护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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