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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起运输毒品案的改变定性的成功辩护
2016年8月1日  北京走私辩护律师
刑事上诉状 上诉人:吴X,现羁押于沈阳市和平区看守所 辩护人:韩伟静,辽宁冠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运输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3月18日收到沈阳市和平区法院(2015)沈和刑初字第14号刑事判决,现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上诉请求 1.请求撤销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5)沈和刑初字第14 号 刑事判决. 2.依法判定被告人吴X运输毒品罪不成立. 3.依法认定被告人吴X非法持有毒品罪的特情引诱情节成立,并给予从轻处罚.上诉理由 一,本案一审认定上诉人犯有运输毒品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所指控的罪名不能成立. 一审庭审时上诉人及辩护律师在辩护中均明确的观点是: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有运输毒品罪的罪名不能成立,并没有说49.5克毒品的行为不构成犯罪,依据及刑法的从旧兼从轻原则,对于49.5克毒品应对上诉人认定为非法持有毒品罪.理由如下: 本案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具有运输毒品罪的主观故意和客观行为。 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诉厅毒品犯罪案件公诉证据指导意见(试行)》(以下简称意见)之规定,关于犯罪主观方面的证据,毒品犯罪主观方面应为故意,用以证明主观故意的证据应当达到“有助于判断主观故意的客观事实”的标准。《意见》中第(三)条及辽宁省公、检、法《关于办理毒品犯罪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十九条均对毒品犯罪客观方面的证据作了规定:认定案件事实,必须以证据为根据,并查明证据材料与犯罪嫌疑人的关联性.本案中仅凭载有被告人电话和初艳来姓名的托运单即认定上诉人构成运输毒品罪,显然不当。 《大连会议纪要》明确了对于吸毒者实施的毒品犯罪,在认定犯罪事实和确定罪名时要慎重。如果没有证据证明其是为了实施贩卖等其他毒品犯罪行为,如果查获毒品数量较大的,应以其实际实施的毒品犯罪行为定罪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刑庭发表的一篇文章,是在结合了《大连会议纪要》的内容后进一步解释了这样的观点:“在没有证据证明购毒者有实施走私、贩卖毒品等故意,尤其是不能排除购毒者以吸食为目的购买毒品的情况下,购毒者接受邮寄、快递的毒品,数量达到较大以上的,应当以持有毒品罪定罪处罚”。结合本案,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具有运输毒品罪的证据是证人党娟证言及一张托运单.党娟作为客服人员,只能证明货运公司有初艳来身份证名下的货物.对于仅一面之交的上诉人,其是否能准确指认出暂且不提,但绝不能证明涉案的49.5克的毒品是上诉人运输的.而托运单只能证明此货来源是广州,结合其他证据可以推定货物的接收是上诉人,但同样无法证明上诉人运输毒品.本案不同于其他通过货运方式取货的运输毒品行为,因为上诉人取货是自己吸食,而不是代人取货,更不是发货给他人,且朱梦瑶证言及上诉人供述,均表明上诉人是吸毒人员.托运单中上诉人的电话只能证明上诉人有权收货,而不能证明该行为是运输毒品行为.退一步分析,如果本案上诉人没有被控制,而是自己接收货物成功,并存放在可控制的区域,依现有证据只能认定是非法持有毒品罪.本案,由于上诉人没有亲自接收货物却认定为运输毒品犯罪,无异对上诉人的不公平,也是对法律的不尊重.结合及刑法的从轻原则.原审认定49.5克毒品为运输毒品罪没有证据支持且没有法律依据. 二,一审庭审时,公诉人也承认本案被告人是因特情引诱而到案的,但在对被告量刑时,却没有依据第六条规定,因特情介入对被告从轻处罚,希望二审法院对此给予纠正.以上是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事实理由,望二审法院给予客观认定,公正裁判. 此致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
来源: 北京走私辩护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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