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认定“入户抢劫”
2016年8月23日  北京走私辩护律师
[案情介绍]案情 :2003年5月的一天,李某,王某见某中学的学生宿舍管理秩序不严,便产生了以学生为抢劫对象的歹念。当晚,二人便携带好匕首,绳子等做案工具,以找人为借口,骗过值班的门卫,来到学生宿舍。在三楼,他们发现只有学生刘某一个人在宿舍内看书,便径直进去,用匕首威逼刘某交出其值钱的东西,刘某被迫交出了其手机,银行卡等物品。二人抢劫财物后,用绳子将刘某捆好,并用胶布封住其嘴,然后逃窜。[案情分析]分歧意见:本案中,李某,张某构成抢劫罪是没有争议的,但在认定李某,张某到学生宿舍进行抢劫是否构成入户抢劫的问题上却产生了两种分歧意见:第一种观点认为:学生宿舍作为在校学生的学习和生活的主要场所,它具备与外界相对隔离的属性,当然可以认定为入户抢劫中的“户”。第二种观点认为:学生宿舍虽然具备一定的空间范围,与外界相对隔离的自然属性,但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规定中作为抢劫罪的加重情节之一中的“入户抢劫”中的“户”应不能简单的等同于我们日常生活中“户”的概念,它保护的应为特定的公民家庭生活区域,由于在特定的公民生活区域中的“户”中发生的抢劫时,被害人孤立无援,不易于外界联系,且非经报警,军警人员亦不得随意进入公民的住宅,因此只有在这种特定的“户”中发生的抢劫案件,才具备有明显不同于一般抢劫罪的严重情节,从而使刑法二百六十三条明确的将其与一般的抢劫案件相区分,而作为抢劫罪的一个加重情节。评析: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分析本案的关键是在对“入户抢劫”中的“户”的理解。正确理解“户”的含义,即“户”的地理范围,是准确认定本案中学生宿舍是否属于“户”的关键。最高人民法院于2000年11月28日施行的《关于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为《解释》)就明确的规定了刑法二百六十三条中的第(一)项中的“入户抢劫”是指为实施抢劫行为而进入他人生活的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包括封闭的院落,牧民的帐篷,渔民作为家庭生活场所的渔船,为生活租用的房屋等进行抢劫的行为。《解释》中一改过去司法实践中的 “入室”为“入户”。笔者认为正是为了区别以往在司法实践中易混淆的将办公场所及其它场所中的“室”而认定为“户”,“室”可以理解为房屋等空间范围,包括办公室以及其它的公共场所,而“户”则只能理解为公民家庭的生活区域,作为公民家庭生活的“户”它具有隐蔽性和孤立性的特征,不易于外界联系,而作为一般空间场所的“室”它往往具有与外界的一定联系。在本案中,李某和张某首先正是利用了某大学宿舍管理不严的空档,以找人为借口,骗过了门卫,这也正说明了宿舍与外界还是有一定的联系,因此在“户”与“室”的认定上,是否与外界有一定的联系也可以作为两者相区别的一个关键因素。“户”与“室”相比,很明显, “户”的外延要小于“室”因此这样规定也就更便于在司法实践中准确认定抢劫罪中的这一加重情节,体现重点打击的意图。[案情结果]笔者认为:李某,张某构成抢劫罪。学生宿舍虽然具备一定的空间范围,与外界相对隔离的自然属性,但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规定中作为抢劫罪的加重情节之一中的“入户抢劫”中的“户”应不能简单的等同于我们日常生活中“户”的概念,它保护的应为特定的公民家庭生活区域,由于在特定的公民生活区域中的“户”中发生的抢劫时,被害人孤立无援,不易于外界联系,且非经报警,军警人员亦不得随意进入公民的住宅,因此只有在这种特定的“户”中发生的抢劫案件,才具备有明显不同于一般抢劫罪的严重情节,从而使刑法二百六十三条明确的将其与一般的抢劫案件相区分,而作为抢劫罪的一个加重情节。[相关法规]正确理解“户”的含义,即“户”的地理范围,是准确认定本案中学生宿舍是否属于“户”的关键。最高人民法院于2000年11月28日施行的《关于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为《解释》)就明确的规定了刑法二百六十三条中的第(一)项中的“入户抢劫”是指为实施抢劫行为而进入他人生活的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包括封闭的院落,牧民的帐篷,渔民作为家庭生活场所的渔船,为生活租用的房屋等进行抢劫的行为。《解释》中一改过去司法实践中的 “入室”为“入户”。
来源: 北京走私辩护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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