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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吴俞策犯盗窃罪一案
2016年9月23日  北京走私辩护律师
公诉机关临澧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俞策,绰号“老四”,男,1954年2月28日出生于湖南省临澧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临澧县陈二乡大江村双堰组。因本案于2008年12月1日被临澧县公安局监视居住。案件起诉到本院后,本院于2009年 2月4日对其重新办理了监视居住手续,经本院决定于2009年2月23日对其执行逮捕。现押于临澧县看守所。
临澧县人民检察院以湘临检刑诉(2009)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俞策犯盗窃罪,于2009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贺家政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黄明才、邓泽位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金湘君担任法庭记录。临澧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俞策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临澧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3月7日凌晨,被告人吴俞策伙同毛志平窜至临澧县陈二乡大塘村湖南阳光乳业股份有限公司第二牧场,用断丝钳剪断栅栏铁丝进入牧场院内,撬窗户钢筋入室,从该牧场机修仓库内盗得价值8704.5元的各类规格型号的电动机6台,奶泵、角磨机、压缩机、电焊机各1台,以及电锤、电钻、铜心线等物。毛志平将所盗物资转移至牧场铁丝栅栏外,因形迹可疑被牧场上夜班的员工察觉并抓获。2008年12月1日,被告人吴俞策主动向临澧县公安局陈二铺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参与盗窃作案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了指控被告人犯罪的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被盗赃物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价格鉴证结论书,同案人交代,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以被告人吴俞策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在共同犯罪中系主犯、有自首情节为由,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吴俞策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供认属实,对指控的罪名无异议,没有提出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7年3月6日上午,被告人吴俞策与毛志平共同商议到临澧县陈二乡大塘村湖南阳光乳业股份有限公司第二牧场行窃。次日凌晨,二人用断丝钳剪断栅栏铁丝进入牧场院内,撬窗户钢筋入室,从该牧场机修仓库内盗得各类规格型号的电动机6台,奶泵、角磨机、压缩机、电焊机各1台,电锤、电钻各1把及各种型号的铜心线等物,共计价值8704.5元。毛志平将所盗物资转移至牧场铁丝栅栏外的三轮车边,欲装车运走时,被牧场上夜班的员工江从国察觉。江与另一员工皮克东出牧场查看,在围墙外边小坡上发现电机、电锤、电钻等被盗物资。二人发现毛志平形迹可疑,遂将毛带回牧场门卫处,毛先后向牧场员工及公安民警交代了盗窃作案的事实。2008年12月1日,被告人吴俞策主动向临澧县公安局陈二铺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参与盗窃作案的事实。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盗单位员工江从国、皮克东、陈建明,门卫田喜顺证言证明,2007年3月7日凌晨2时许,江从国发现牧场围墙铁栅栏边有人影晃动,即用手电照射,并叫喊,看见二个人朝不同方向跑了。江喊来仓库保管员皮克东,二人在牧场内外查看,发现机修车间窗户钢筋被撬断,牧场铁栅栏被剪破一个洞,围栏外边的小坡上放有被盗的电机、压缩机、电锤、电钻、电缆线等物,江、皮等人遂将被盗物资运回牧场。江、皮二人再次出场巡查,发现一人形迹可疑,遂将其扭送至门卫处。在皮克东、田喜顺等人盘问教育下,被抓获的人(毛志平)供述了伙同“老四”(吴俞策)盗窃作案的事实;
2、临澧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绘制的现场方位图,拍摄的现场照片、赃物照片反映了本案案发现场状况。该局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证明了赃物的追回及发还情况;
3、临澧县价格认证中心临价鉴字(2007)15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确认了被盗物资的价值;
4、公安机关出具的书面证明材料证明了被告人吴俞策的归案情节;
5、常住人口信息表证明了被告人吴俞策的身份情况;
6、辨认笔录证明在公安机关提供的10张不同男性的正面免冠照片中,同案人毛志平辨认出10号照片上的人就是被告人吴俞策;
7、同案人毛志平供述,案发当日凌晨,其伙同“老四”盗窃临澧县同欢水库附近一家牛奶场电动机等物资,将赃物转移到场铁丝网外边,准备装车起运时,被场方查夜人员发现。毛在现场附近躲藏,被查夜人员抓获,遂交代了参与盗窃作案的事实;
8、被告人吴俞策供述了自己伙同毛志平盗窃临澧县陈二乡一家牧场电动机、奶泵、角磨机、压缩机、电焊机、电锤、电钻、铜心线等物资的基本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俞策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共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吴俞策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吴俞策犯罪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交代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俞策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判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贺 家 政

审 判 员 黄 明 才
审 判 员 邓 泽 位
二○○九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金 湘 君

来源: 北京走私辩护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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