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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犯罪中个人的刑事责任如何认定
2017年7月21日  北京走私辩护律师


一、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的认定条件

在单位犯罪中,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因自身的罪过和行为而承担刑事责任,其本质仍是一种自然人刑事责任。根据刑法分则对单位犯罪中直接责任人员的法定刑配置规定来看,对单位犯罪中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认定应遵循形式与实质相结合的原则,具体分析主管人员的主观罪过和客观行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规定,“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是在单位实施的犯罪中起决定、批准、授意、纵容、指挥等作用的人员,一般是单位的主管负责人,包括法定代表人。”那么,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的认定需要符合什么条件呢?

(一)身份条件:必须是单位的主管人员

关于单位犯罪中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具体包括哪些人员,刑法学界意见不一。

笔者支持的观点是:对主管人员的范围不应该作严格限制,只要对整个单位或单位某一部门甚至某方面工作具有一定的管理职权即可。

(二)行为条件:必须是在单位犯罪中“直接负责”

“直接负责”具体包括哪些行为类型,理论和实践存在不同的认识。

笔者认为,单位犯罪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应当是在单位犯罪中起到决定、批准、授意、纵容、指挥等作用的人员。

1、“直接负责”其实质就是一种“直接责任”,是一种行为责任。而非一种管理和监督责任。

在认识因素上,主管人员应当具备对其组织、策划、领导行为及其危害后果的认识以及对自己与他人共同实施犯罪的认识;在意志因素上,主管人员对于本人行为可能造成的危害后果持希望或放任其发生的态度。

 2、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应该是在单位犯罪中起决定、批准、授意、纵容、指挥作用的人员。

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通常对于整个犯罪的过程具有支配地位,对于是否从事犯罪、如何进行犯罪以及对于犯罪的结果与目的,均是具有决定性之角色,能够依照自身意愿阻止和加速实现的进程。

二、单位领导人疏于管理,严重不负责任,致使所属部门放任自流,公然进行单位犯罪活动的,能否认定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笔者认为:具有上述行为的单位领导人虽然不排除其构成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的可能性,但绝不能以单位犯罪中“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追究刑事责任。原因如下:

(一)不符合相应罪名的构成要件

根据现行立法规定,单位犯罪成立范围仅局限于故意犯罪中,并不包括过失犯罪。单位领导人疏于管理,严重不负责任,致使所属部门放任自流,公然进行违法犯罪活动,显然不具备同一条款罪名的构成要件符合性。

(二)违背罪刑相适应原则

在我国单位犯罪立法中,对单位犯罪中直接责任人的刑事责任配置以同等刑事责任为原则。在同一情形下,故意犯罪的法定刑配置高于过失犯罪,这是刑事立法的一般原则。因此,对主管人员疏于管理的过失行为,与故意犯罪一样,适用同一条款的法定刑,则明显违背罪刑相适应原则。


三、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认定条件

单位犯罪中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应当是为了实现单位的犯罪意图,具体参与实施单位犯罪的单位内一般工作人员。

(一)不具有管理职责的单位组成人员

    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应该是单位的内部员工(包含正式职工、单位聘任、临时雇佣人员);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不具有决策和管理职责,只是单位的普通成员。

(二)客观上,直接具体参与单位的实施

参与单位犯罪的实施,不一定是具体实施单位犯罪构成要件中的实行行为,也包括对其他单位成员的实行行为提供帮助的行为。

(三)主观上,有犯罪故意

    在单位犯罪中,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在主观上除了认识到自己是按照单位的要求实施一定行为外,还要求对法律规定的犯罪构成要件的客观事实的认识,并在意志上希望或放任危害结果的发生。


四、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是否一定限于起重要作用的人员

(一)主流观点:应该限于积极参加单位犯罪并对单位犯罪起重要作用的人员。

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是在单位犯罪中具体实施犯罪并起较大作用的人员,既可以是单位的经营管理人员,也可以是单位的职工,包括聘任、雇佣的人员。应当注意的是,在单位犯罪中,对于受单位领导指派或奉命而参与实施了一定犯罪行为的人员,一般不宜作为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

2002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海关总署《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中规定:“根据单位人员在单位走私犯罪活动中所发挥的不同作用,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确定为一人或者数人。对于受单位领导指派而积极参与实施走私犯罪行为的人员,如果其行为在走私犯罪的主要环节起重要作用的,可以认定为单位犯罪的直接责任人员。”

上述司法解释都体现了对单位犯罪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范围有所限定,范围不宜过大,不能将参与实施单位犯罪的全部人员都认定为单位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而应该限于积极参加单位犯罪并对单位犯罪起重要作用的人员。

(二)限制直接责任人员范围的理由

1、基于我国缩小打击面的刑事政策考虑,单位犯罪确有它的复杂性,往往涉及的人数很多,如果不加区别对待,会扩大打击面,缩小教育面,不利于刑罚目的的实现;

2、视为正当行为中“执行命令的行为”,消极地参与单位犯罪的成员,是出于职务上的隶属关系或其他方面的原因,纯粹为执行上级命令不得已而实施的;

3、从缺乏期待可能性的角度来考虑,一些案件中的单位成员在当时情况下,很难作出违背单位领导意志的行为,不具有期待其作出合法行为的可能性。这些行为既是被动或者被迫实施的,表明行为人的主观罪过较少,客观上又不是直接导致危害结果发生的唯一或关键原因;立于法律不能强人所难的期待可能性立场予以评价,这些行为在整体上即缺少刑罚非难可能性。


来源: 北京走私辩护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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