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入境发展黑社会组织罪认定有哪些
2017年7月31日  北京走私辩护律师

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玉中刑初字第1号

公诉机关玉溪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合勇,男,1983年7月2日生,回族,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小学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10月19日被华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被逮捕。现押于华宁县看守所。

辩护人陈开燕,云南恩奇律师事务所律师。

云南省玉溪市人民检察院以玉检刑诉(2014)1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合勇犯运输毒品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玉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毅周、岳玳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合勇及其辩护人陈开燕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玉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9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合勇乘坐景洪至昆明的客车,途经国道8511线元江青龙厂段时被公安民警查获,当场从其随身携带的单肩包内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31包零1颗,共计净重577克。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合勇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应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合勇对指控事实无异议。其要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

罪行。2、被告人检举他人犯罪线索。3、被告人系初犯、偶犯,诚心悔罪,羁押期间遵守纪律,主观恶性小。4、毒品未流入社会。5、本案毒品未作含量鉴定,应按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认定毒品含量偏低,查获的16克是被告人合勇自已吸食的,运输毒品数量应按561克认定。建议对被告人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9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合勇乘坐景洪至昆明的客车,途经国道G8511线元江青龙厂段时被民警查获,当场从其随身携带的单肩包内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31包零1颗,净重577克。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10月19日凌晨1时许,民警在国道8511元江青龙厂段查缉毒品,在对一辆景洪至昆明的客车进行检查时,从合勇随身携带的单肩包内搜出毒品可疑物三包,在口香糖盒内搜出毒品可疑物,民警遂将其抓获。

2、证人马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0月18日其驾驶一客车从景洪开往昆明,当车行驶至元江县青龙厂时,民警对车上的乘客及物品逐一进行检查,从4号座位上一名男乘客(即合勇)随身物品中查获毒品,遂将该男子控制。

3、被告人合勇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4年10月16日其到景洪拉货,次日下午在曼斗村口遇着“黑头”,“黑头”两次叫其帮他带小麻到玉溪,给其20000元。10月18日,“黑头”来到旅社,将三袋用“咸干花生”袋子装着的小麻交给其,另外送给其一袋用蓝色小袋子装着的小麻。其把小袋小麻用“炫迈”口香糖的蓝色塑料盒子装好,放在充电宝的小包里,又把大的三袋装在其的灰色单肩包里。之后坐车从景洪到玉溪,10月19日凌晨1时许在元江青龙厂被查获。

4、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现场称量记录及照片,扣押、处理清单、提取毒品样品记录及毒品移交清单。证实:(1)民警从被告人合勇身上扣押了毒品可疑物包装袋31个、黑色智能手机一部、白色智能手机一部、灰色单肩包一个、黑色腰包一个、灰色REDBULL牌包一个、车票一张、老字号周公牌咸干花生食品袋三个、炫迈口香糖盒子一个。(2)经当面称量,装在三个老字号周公牌咸干花生食品袋内的30袋蓝色塑料袋包装的红色、绿色片剂毒品可疑物毛重590克,净重561克。炫迈口香糖盒子装着一颗红色片剂毒品可疑物和一袋用蓝色袋子包装的毒品可疑物毛重20克,净重16克。共计净重577克。(3)民警当面从三袋老字号周公牌咸干花生包装袋内随机提取毒品可疑物3颗送检,从蓝色口香糖盒子内随机提取毒品可疑物3颗送检。(4)扣押的毒品移交玉溪市公安局禁毒支队。

当庭出示灰色单肩包、花生食品袋等物证,被告人合勇予以确认。

5、玉溪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及通知书。证实:送检的干花生食品内查获的片剂毒品可疑物内抽取的红色、绿色片剂毒品可疑物中及口香糖盒子内查获的片剂毒品可疑物内抽取的红色、绿色片剂毒品可疑物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侦查机关已将鉴定意见通知了被告人合勇。

6、华宁县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民警对被告人合勇的尿液检测样本进行现场检测,结果吗啡呈阳性、甲基安非他明呈阳性。

7、车票、保险单各一张。证实:被告人合勇于2014年10月18日18时30分,乘坐景洪至昆明的客车,座位号为4号。

8、户口证明、景洪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1)被告人合勇的身份情况。(2)被告人合勇因吸毒成瘾,2014年7月27日被景洪市公安局江北派出所给予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

9、情况说明一份。证实:(1)经工作,涉案的“黑头”查找未果。(2)合勇被抓获后主动检举“Y姐贩毒的事”,但侦查机关未能进一步查实。

上述证据证实的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合勇非法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构成运输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提出本案毒品未作含量鉴定,应按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认定毒品含量偏低,查获的16克毒品是被告人合勇自吸的,不应列入运输毒品的数量,毒品数量应按561克认定的辩护意见,经查,毒品的数量不以纯度折算,被告人合勇在运输毒品的过程中被当场查获,其运输毒品数量大,明显超出其个人正常的吸食量,应以查获的毒品数量认定。故上述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合勇检举他人犯罪线索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合勇提供他人犯罪线索,但未经查证属实,不成立立功,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毒品未流入社会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严厉打击毒品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合勇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二、查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577克,予以没收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马 武

审 判 员 尹 梅

代理审判员 王 丽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袁菁嵘



来源: 北京走私辩护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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