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推翻诈骗案“非法占有目的”的几条经验
2017年10月25日  北京走私辩护律师

在司法实践中,诈骗类犯罪在全国刑事犯罪案件中占有极高的比重,也是刑辩业务比较集中的一个罪名。最高人民法院2001年1月21日下发《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法[2001]8号),对金融诈骗罪“非法占有目的”作出了明确规定,“非法占有目的”对诈骗类犯罪的定罪意义几无争议。

但是,诈骗类犯罪主观非法占有故意的事实认定、证据规格、推定原则等实务问题仍然存在诸多争议,引起与民事欺诈、经济纠纷的界限不清的问题。实务中对此类争议案件的主观要素大量依靠刑事推定、法官的内心确认,定罪标准混乱,引起控辩的尖锐分歧。围绕这一分歧,立法机关、司法解释机关、理论界、司法和辩护实务界都有了比较多的专门述及。

从辩护的角度而言,根据我的办案经验,以下几种情形,行为人非法占有目的不足以认定[ii]:

1.被害人(单位)明知,没有陷入错误认识,没有证据证实被告人有非法占有目的的。

去年,我们收获了一起无罪判决,(2013)樟刑初字第89号,在本文中编为案例一。在这一案件中,我们立足控方证据,紧紧围绕控方不持异议的,骗取农机补偿款的被害单位——农机站,为完成积极获取国家补贴资金的工作任务,认可、支持被告人采取以28名农户名义申领补贴资金这一事实,深入论证了代表国家审核补贴申请、发放补贴款的被害单位积极促成了补贴的申领和发放,不存在一方虚构事实、隐瞒真相,一方因受骗而陷入错误认识的问题,不符合诈骗犯罪的特征;在所谓被害单位实际上是行政执法单位的积极授意下,被告人认为自己具有申领资格,资金也确实用于补贴对象,只是应要求变通了申领方式。结合对相关证人证言和准鉴定意见的有效质疑,意见获得人民法院认可,辩护意见被全文写入判决书。

2.为合同履行提供了担保的。

比如案例二,被害人是小额贷款公司,行为人向其提供了厂房、土地的使用权作为贷款抵押,取得了贷款,后因经营问题无法归还贷款,小额贷款公司以行为人在办理贷款过程中提供了虚假帐目为由,向公安机关报案,后诉至人民法院。在同承办法官的多次沟通中,紧紧围绕抵押物的客观真实存在、虽抵押权的实现存在一定困难但并非不可能,主张行为人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获得法官的认同,五千余万元的涉案标的没有被认定,最后仅以伪造公司企业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3.双方有长期的业务合作或者资金关系,互相对对方的资金状况非常清楚,行为与结果的因果关系不清的。

比如案例三,行为人与被害人系长达十余年的资金拆借关系,累计已借款几千万元,归还记录基本良好。后因被害人身患重症,急于索回借款,就要求行为人提供抵押物。行为人于是将自己新购门市房一套,作价300万元与其签订了抵押合同,但由于该门市房的所有权证尚未颁发,行为人伪造了一本内容为真、形式为假的房证交给被害人,并且提供了真实的担保人作为补充担保。随后被害人也了解了房证系伪造的事实,但并未进一步主张权利。事隔近一年,行为人为解决经营困境,将门市再次抵押第三人以借款经营。被害人报案案发。在这一案件中,被害人与行为人有长期的资金往来关系,对行为人的资金状况、经营现状及还款能力均有所了解和预期,在借款时并不存在诈骗的问题。其后的借款合同履行期间,行为人提供门市担保,虽然提供了假房产证,但房产证证明的内容为真实,也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也不存在合同履行中产生诈骗故意的问题,假房证与借款之间也不具有因果关系。至于将真实房产证二次抵押,其目的并不是追求或放任被害人的损失发生,而是为了维持经营归还借款,仍然不能根据二次抵押的行为直接推定其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产生了非法占有目的。更何况,行为人还提供了人保。

4.资金用于购买保值增值、风险小或基本没有风险的不动产或金银等财产,并且没有转移、隐匿行为的。

比如案例四,行为人与被害人之间也是十几年的朋友关系,双方各自经营公司。后行为人看中一项目,邀请被害人进行保底投资(提供资金,享受固定比例的高额回报,但不承担风险),被害人派驻了财务总监到行为人的公司进行了考查,对项目进行了多方了解,后向行为人打款3000万元。后因各种原因,项目未能如期开展,该款在推进项目过程中使用了一千余万元,行为人购房使用了一千余万元,归还个人欠款及向他人出借款项几百万元。后案发。在这起案件中,我们的核心辩点是:第一,从双方长期的朋友关系、投资前的充分了解、磋商过程可见,投资本身不存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资金的问题;第二,从项目的开展过程看,行为人确实投入了大量的资金用于推进项目,表明其积极履行合同的意愿;第三,基于双方的多年朋友关系,及行为人始终没有逃匿、转移财产等行为,其个人购房、向他人出借款项的行为不是使涉案资金灭失、无法偿还的行为,可随时通过变现、更名、追索、债权转移等方式实现被害人的债权,不能推断出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涉案资金的故意。至于其归还个人小额借款及消费的行为,所占比重极小,也不能体现出其非法占有的目的。这种因预料之外的情势变更导致合同无法履行,没有挥霍资金但资金已被挪作他用的情况,不符合合同诈骗犯罪的行为特征。

5.有证据证明有还款的意愿、能力的事实依据的。

比如案例五,行为人属于中小城市的富二代,其自认为其所有的挥霍行为都会由其父母买单。在其父母断绝其资金来源的情况下,其通过将租赁车辆换取抵押贷款的方式,骗得贷款资金几十万元。随后其父亲确实帮助其偿还了大部分的贷款,将车辆归还租车行,但告知其再不会为其代偿。行为人不与置信,且认为自己还有一笔债权足以保障可以归还贷款。于是继续以同样手段骗取了近二十万的贷款予以挥霍,后案发。在公安机关已经立案的情况下,其父亲拒绝代其还款,经多次索要,其债务人也没有偿还欠款。在这样的背景之下,不应当隔裂案件发生的背景事实,单纯考察其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车骗贷的行为性质,在考察其主观目的时,必须结合其特殊的背景、对归还贷款、归还车辆的内心确信的事实根据,判断其对车贷、车辆的主观目的。其辩解是有客观事实基础及证据支持的。

以上的这些情况,都从一定程度上构成了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有力反证。因为存在类似的反证,暴露出控方的证据体系的不牢固。虽然这些案件中都有这样那样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但由于相关反证的存在,使得这些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行为目的并不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特定性、唯一性,因而不能排除确因客观原因暂时无法归还资金、物资的可能性。不能排除这种可能性,就不能认定成立诈骗犯罪。

文章转载自:刑事实务公众号


来源: 北京走私辩护律师  Tags: 诈骗犯罪,刑民交叉,刑事辩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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