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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年2月16日  北京走私辩护律师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8)赣中刑一初字第4号

公诉机关江西省赣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兴鹏,男,1979年11月15日出生于江西省南康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兼摩托车出租,家住(略),现暂住(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7年7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赣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蔡衍,江西太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江西省赣州市人民检察院以赣市检刑诉(200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兴鹏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江西省赣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曾有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兴鹏及其辩护人蔡衍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7年7月21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何兴鹏因与摩的司机(被害人)龙厚民在赣州火车站争夺客源引起口角。被害人龙厚民先用头盔击打被告人何兴鹏脸部,被告人何兴鹏用拳头击打被害人龙厚民脸部,并用脚连续踢被害人龙厚民下腹部,致龙厚民后仰倒地,不能爬起。被告人何兴鹏在周围群众劝说下用手机拨打了“110”电话报警,随后逃离现场,至同年7月22日上午被抓获归案。被害人龙厚民经抢救无效死亡。

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出示了下列证据:(1)证人证言、辨认笔录;(2)现场勘查笔录、刑事摄影照片、法医学鉴定书;(3)被告人供述;(4)户籍证明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何兴鹏的行为构成了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

被告人何兴鹏辩解,他没想到会发生这样的结果,请求从轻判处。

被告人何兴鹏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的定性不持异议,但提出被告人存在以下法定、酌定从轻情节:1、受害人是纠纷引发者,先动手打人,具有重大过错。2、被告人认罪态度好。3、被告人亲属积极赔偿受害方,受害人方也恳请法院从轻、减轻被告人的刑罚。4、受害人头部着地并由此死亡的后果是双方都没想到的。并且该后果的出现,与相关部门办事拖拉,耽误抢救被害人有关系。综合考虑以上情况,请对被告人轻判。

经审理查明,2007年7月21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何兴鹏在赣州市火车站站前广场候客时,因与摩的司机龙厚民争夺客源引起口角。被害人龙厚民先击打被告人何兴鹏脸部,被告人何兴鹏用拳头击打被害人龙厚民脸部,用脚连续踢被害人龙厚民下腹部,致龙厚民后仰倒地,不能爬起。被告人何兴鹏在周围群众劝说下用手机拨打了“110”电话报警,随后逃离现场,至同年7月22日上午被抓获归案。被害人龙厚民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龙厚民系在倒地过程中头部着地致颅脑严重损伤而死亡。

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何兴鹏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五万元,被害人亲属要求对被告人何兴鹏从轻处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刘同江的证言,证明其目击了被害人与被告人从争执到打架的全过程。年轻的用脚踢年龄大的,踢五、六脚,而后年纪大的就直挺挺地向后倒下去了,倒下后只有出的气没有进的气,打人的年轻人就骑摩托跑了,后又回来。他叫年轻人打电话救人,年轻人先打“120”,后打“110”。

2、证人杨崇远的证言,证明被害人龙厚民因与被告人何兴鹏互争客源相互打架,被何兴鹏打倒在地上。当时叫了何兴鹏打“110”报警。

3、证人李跃鹏的证言,证明其在现场发现被害人受伤后,拨打了电话110报警。

4、证人谢彦福、邓赣华证言,证明其在火车站广场摆夜宵摊,案发时目击被害人用头盔打被告人,被告人用脚踢被害人的腹部,被害人直挺挺的往后倒地,后来被告人打“110”报警。

5、证人韩华英证言,证明其目击被害人直挺挺的整个人往后倒下去,听到“?”的一声响,头碰在地上的响声。

6、证人陆丹霞证言,证明2007年7月21日凌晨,其丈夫何兴鹏回家说在赣州火车站因与一摩的司机争客而打架,把对方打倒在地,而后回家。

7、证人龙富坤证言:证明其弟龙厚民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过程。

8、李跃鹏、杨崇远、刘同江、谢彦福、邓赣华的辩认笔录,证明他们接受赣州市公安局章贡公安局组织的对被告人的辨认,辩认出被告人何兴鹏就是本案的凶手。

9、报案笔录表,证明龙富坤于2007年7月21日到章贡区公安分局报案。

10、赣州市公安局章贡分局“110”接警电话录音光碟一张,证明报警情况。

11、《法医学鉴定书》,证明:龙厚民系在打架过程中倒地头部着地致颅脑严重损伤而死亡。

12、江西省公安厅公(赣)鉴(法)字(2007)2542号《法医学意见书》,证明:(1)龙厚民左侧外眉下皮肤浅裂创及左上第1、2牙齿脱落缺损,拳击可以形成。(2)可排除病理性脑出血的可能,颅脑损伤是其死亡原因。(3)右颞骨线性骨折,脑挫裂伤,硬膜下出血符合在摔跌过程中枕部着地形成。

13、赣州市公安局指挥中心证明:该中心先后接到了13684801840、8182945、15970790975拨打的“110”报警电话,对龙厚民案报案。

14、赣州市公安局巡逻支队《处警经过》,证明该支队二大队在接警后到现场将被害人龙厚民送医院救治。

15、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刑事摄影照片,证明现场位于赣州火车站站前广场中心部位的喷泉池旁及现场相关情况。

16、赣州市公安局章贡分局《抓获经过》,证明2007年7月22日9时50分,公安人员在经济技术开发区金坪路9号金脚鞋店将被告人何兴鹏抓获归案。

17、尸检照片,证明被害人龙厚民的伤害情况。

18、赣州市立医院的病历资料,证明该院抢救龙厚民的相关情况。

19、被害人龙厚民衣物及钥匙照片,证明了其与被告人发生纠纷时的穿着、用车等情况。

20、被告人何兴鹏的照片,证明其脸上有抓痕。

21、被告人何兴鹏的摩托车照片及摩托车档案表,证明其使用的摩托车牌照是赣BPF921。

22、扣押物品清单,证明被告人何兴鹏的摩托车及其证照已被侦查机关扣押。

23、被告人何兴鹏及被害人龙厚民户籍书证,证明他们的身份情况。

24、辩认笔录,证明被告人何兴鹏经侦查机关组织辨认,确认6号照片为被害人。

25、被告人何兴鹏供述,其供述与证人证明的犯罪事实相符。

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兴鹏法纪观念淡薄,因小事与被害人打架,并造成一人死亡的后果,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当追究刑事责任。鉴于本案系因相互纠纷引起,且被告人认罪态度好,平时没有不良记录,又能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要求对其从轻处罚,可以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何兴鹏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7月22日起至2020年7月2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 平

审 判 员 罗伟香

代理审判员 刘科金

二○○八年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 琼

书 记 员 陈 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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