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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XX案辩护词
2018年3月27日  北京走私辩护律师
 本辩护人认为:本案现有证据不能证明郑XX犯有抢劫罪,原审查明事实不清,应当判决郑XX无罪。理由如下:    一、现有证据不能证实郑XX有参与共同抢劫犯罪的任何一项工作。1、公诉机关指控郑XX为尚绍杰实施抢劫犯罪提供受害人的经济情况,不符合事实。尚绍杰称受害人姜艳波为姐,郑XX亦是经尚绍杰之介绍才得以认识受害人。可见,尚绍杰与受害人的关系密切程度远大于郑XX,对于受害人各项情况的了解也远胜于郑XX,这一点从原一审庭审郑XX的当庭供述可以看出,郑XX连受害人石景山做什么生意都是需要尚绍杰告诉才得以知晓。所以,尚绍杰对二受害人实施抢劫犯罪根本无需郑XX为其提供受害人的任何情况。退一万步讲,即使郑XX有可能在日常生活中与尚绍杰谈起过受害人的经济情况,但并不能就此推定其在为尚绍杰实施抢劫犯罪提供帮助,更何况郑XX一直否定受害人很有钱的说法。2、公诉机关指控郑XX参与共同抢劫犯罪的预谋无任何事实根据。纵观第一被告杨明康之全部供述可知,其自始自终未见过、也从未听说过郑XX此人,根本无从谈起与郑XX就抢劫受害人一事进行任何通谋,也从未听说过其与尚绍杰所实施的该次抢劫犯罪中还有同伙。尚绍杰在每次与杨明康去现场踩点都随身携带着作案工作,亦即随时准备作案,根本没有与任何人商量的迹象。杨明康是在案发当日早上见到尚绍杰之后才知道要做案的,在整个抢劫作案的过程中,其都处于尚绍杰的掌控和指令之下,在其供述中没有任何内容涉及到郑XX参与过预谋或实施抢劫。3、公诉机关指控郑XX为了方便尚绍杰作案,而故意约出受害人姜艳波,之后又设法令其返回家中,与事实不符。2009年5月1日去同和做衣服是姜艳波提出的邀请,并且布料也是由姜艳波提供的。当天郑XX在与姜艳波见面之后才得知其第二天要去旅游,下午还要去买些东西,去不了同和做衣服。在与姜艳波分手之后,郑XX便同往常一样前往菜市场买菜回家做午饭。如果真是公诉机关指控的那样,那么郑XX在得知姜艳波去不成同和做衣服,随即返回家中时,不可能不在第一时间通知尚绍杰。事实上,通过杨明康在庭审时的当庭供述及通话纪录可以证实,郑XX当天确实未主动与尚绍杰有过任何的联系,故公诉机关的该项指控与常理相违背,完全不合人之本性。4、公诉机关指控郑XX在尚绍杰分尸、藏尸时帮助清理永泰横岭中街一巷12号401房血迹,无任何事实根据。相反,公诉机关所提供的23、24、25份证人证言,均能证实案发当天下午3:00—6:00被告人郑XX在公园跳舞,同时物证鉴定结论也排除了郑XX参与分尸、清理血迹的可能。5、公诉机关指控郑XX在2009年5月1日中午接到尚绍杰电话后明知尚绍杰已实施了抢劫杀人的犯罪行为,还故意提供房间及安排儿子为尚绍杰实施分尸、藏尸提供条件和帮助,与事实不符,亦完全不合常理。在庭审时郑XX与郭后炜的当庭供述完全可以证实,其二人是在完全不知情的情况下被尚绍杰给利用了。公诉机关的该项指控不仅无任何事实根据亦完全不合常理,难道还真有人愿意让别人把尸体拉到自己居住的房间里实施分尸、藏尸,然后任由犯人逃走而自己留下与尸体为伍的吗?6、尚绍杰是惯犯,反侦查能力极强。其从来不向他人透露自己的住处和联系方式,甚至自己的所有日常生活用品都是自己清理,目的就是不留下任何痕迹。像这种人,你说他平时还有可能将自己要实施犯罪的想法告诉别人吗?所以说,郑XX在本案中只是非常不幸的被尚绍杰所利用,而被动的“参与”到抢劫案件中来。    二、郑XX2009年6月6日在侦查期间所作的第11次供述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1、郑XX在整个侦查期间所作的供述中,只有该份供述明确承认其有与尚绍杰合谋,其余供述均否认有与尚绍杰就抢劫进行了合谋。而综合全案的证据,没有其他证据能佐证郑XX于其第11次供述中承认合谋的情节属实,故该证据作为孤证不应作为证明郑XX参与抢劫犯罪合谋的证据。2、侦查机关获取该供述存在威胁、诱骗的行为。据郑XX和郭后炜在庭审时的当庭供述可以证实,在侦查羁押期间,负责审讯的警察曾经有恐吓、诱骗她的言行。恐吓、诱骗的言行包括但不限于:(1)、杀人偿命,因本案中受害人已死亡,郑XX与其儿子郭后炜必有一人要以死抵罪,郑XX只有自己认罪了,才能救她儿子;(2)、声称第二天就要枪毙郑XX,答应只要认罪便让郑XX与其儿子郭后炜见最后一面;(3)、在取得郑XX的有罪供述之后,侦查人员便安排了郑XX与郭后炜的见面;(4)、安排其二人见面的另一目的就是要让郭后炜也作一份相对应的供述,以便形成互相印证的口供。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三条、《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该证据应作为非法言词证据予以排除,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三、疑罪从无是法律的基本要求,也是保障人权的基本要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要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必须达到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排除合理怀疑。综观本案,对郑XX的指控无任何一项达到了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基本要求,更谈不上排除合理怀疑。值此刑事诉讼法刚刚修改、尚未实行之际,望合议庭能够秉持一个法律人的良知,敢于担当宪法所付予的基本人权的保护者,还郑XX一个公道!忠心感谢合议庭各位法官!
来源: 北京走私辩护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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