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请问不真正连带债务与连带债务的区别是什么?
2018年4月21日  北京走私辩护律师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天法刑初字第983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肖某,户籍住址湖北省仙桃市。因本案于2015年1月21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7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天河区看守所。辩护人郭素静,广东晟晨律师事务所律师。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以穗天检刑诉(2015)8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犯贩卖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5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某及其辩护人郭素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21日12时许,被告人肖某在本市天河区五山地铁站A出口,以每包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将3包白色晶体(经鉴定,净重2.63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贩卖给群众邓某后,被现场人赃并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肖某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本院判处,并列举了相关证据。被告人肖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贩卖毒品的事实不持异议,并表示认罪,但辩称其贩卖的毒品没有指控的那么多。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持异议,但辩称:一、涉案金额为600元而不是900元,涉案毒品重量没有起诉书指控的那么多。二、被告人是初犯、偶犯,且自愿认罪。三、本案属于犯罪未遂。四、本案存在犯意引诱的情形,涉案毒品全部被查获,对社会的危害性较低。综上,请求法院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1日12时许,被告人肖某在广州市天河区五山地铁站A出口,以人民币600元将3包白色晶体(经鉴定,净重2.63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贩卖给群众邓某后,被现场人赃并获。公安人员在被告人肖某处缴获现金600元及苹果手机1部。上述事实,有证人邓某、卢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抓获经过,现场照片、毒品照片、毒资照片、监控录像截图、手机照片、手机聊天记录照片,监控录像光盘,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毒品交接清单,电子物证检查工作记录及光盘,化验检验报告,情况说明,户籍材料,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关于控辩双方的争议焦点,本院评判如下:(一)关于辩护人辩称本案属于犯罪未遂的意见,经查,被告人与证人邓某事先约定好贩卖毒品的数量及价格,并约定了交易地点及交易时间,案发当日被告人依照约定到五山地铁站A出口与邓某进行交易,后被公安人员现场抓获;证人邓某、卢某均证实被告人在案发当时向邓某贩卖了毒品并收取了毒资,监控录像拍摄画面亦证实涉案交易过程已完成,上述事实足以认定被告人以贩卖为目的进行毒品交易,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是犯罪既遂,故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二)关于被告人及辩护人辩称涉案毒品没有2.63克的意见,经查,被告人贩卖毒品时被抓获,公安人员现场缴获了3包白色晶体毒品,公安机关作出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毒品交接清单、化验检验报告相互印证证实被缴获的3包白色晶体毒品净重2.63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足以认定涉案毒品净重2.63克,故被告人及辩护人的上述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三)关于辩护人提出本案存在犯意引诱的意见,经查,本案的毒品交易的犯意虽由举报人提起,但被告人不但没有拒绝,还积极实施毒品犯罪行为,在短时间内进行毒品交易,此情形不应认定为犯意引诱。故辩护人的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违反毒品管制法规,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2.63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在“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的幅度内对其科处刑罚。被告人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缴获的毒品、作案工具予以没收。本院根据法定刑幅度、法定的量刑情节,并综合考虑被告人作案的具体事实、认罪态度等因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及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肖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1日起至2016年1月20日止;罚金应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缴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2.63克、苹果手机1部予以没收(上述物品现扣押于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由该局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晓君人民陪审员  吴旭英人民陪审员  许蔚琳二〇一五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戴凡宇



来源: 北京走私辩护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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